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39毫克,惟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六犯,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7號被告黃秉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