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曾春珠 被告 李蔡銘 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軟體(Telegram)暱稱「魚」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國泰銀行理賠專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謊稱涉入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自上海銀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旋即依「魚」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影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前偽造印有「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3時6分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289巷、長南街36巷口,向原告收取裝有5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並將上開公文書交給原告收存,被告取得贓款後,隨即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巷弄之花盆內,並搭車前往臺北某公園長椅上拿取5,000元之報酬。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遭詐騙後飽受精神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詐得款項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就50萬元部分分期償還,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0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00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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