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9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 蔣孟儒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9號被告郭朝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6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蔣孟儒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後離去。嗣因蔣孟儒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孟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朝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孟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