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海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海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海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如附表編號
1、2「竊取物品」欄所示、陳列於上開超商賣場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騎乘機車離去。嗣上開超商之店長 左茹郁 於清點時發現貨架上之商品短缺,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茹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海霞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雖爭執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書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茹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及為警查獲當時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本院卷第71至74、83至106頁、警卷第33至47、47至49頁、第15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其中之「嘉禾大土豆蒜味」、「旬味原味章魚片」各1包、「虎標萬金油」2罐,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然前揭「虎標萬金油」均遭被告拆開使用,另「嘉禾大土豆蒜味」、「旬味原味章魚片」等商品則因有食品安全上之疑慮,無法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110年1月5日12時3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商」豬梅花火鍋肉片3盒360元瑞穗巧克力牛奶1罐75元虎標萬金油1罐79元2110年1月28日8時22分許同上旬味原味章魚片4包636元嘉禾大土豆蒜味2包176元虎標萬金油1罐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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