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9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修
正通知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