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
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
日,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欄第二行「民國」刪除,
及於同欄第五行「十一具」之後補載「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於同月二
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處經查獲。」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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