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
陸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
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二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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