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8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5
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被告每月帳單未繳
清金額分級繳交新臺幣(下同)150至1,500元不等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4月13日止,共積欠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其中1,500元為違約金),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分
級繳交150至1,500元不等之違約金。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
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
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法定年利
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
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
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新臺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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