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8日
向原告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即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消費二筆,
合計欠款新台幣25,000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伊二萬五仟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含簽名)影本、刷卡簽
單影本二張各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㈠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即已屆滿,伊未申
請續卡,原告即自行寄發續卡,但既未知會伊續卡事宜,
且續卡亦未妥投送達,伊未曾收過續發之信用卡,更無消
費簽帳之行為。
㈡而且系爭二筆信用卡簽單,均非伊所消費,簽名更是冒偽
,應係遭人盜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期限自八十八
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
㈡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寄送續發之新卡(卡號相同)
,有「港都500木瓜牛奶」店章(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蓋章收受,但未載明由何人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習慣或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之期限內,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固
可認為成立,但要約人就該「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之存在
,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間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信用卡簽帳使用契約
,由原告發給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供被告簽帳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
月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正反面影
本各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固可認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
張於原信用卡到期後;曾郵寄續發之新卡交付被告,且被
告持上開續發之新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帳消費二
筆帳款,合計二萬五仟元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未
曾收到該續卡,且無使用續卡簽帳消費系爭帳款等語。查
原告於原信用卡約定使用期限屆至後,逕行核發新卡予被
告,可認為係就已屆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為新要約
,且依信用卡使用之性質及交易慣例,受要約人即被告無
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只需依開卡、簽帳消費之一定情事
之發生,固可認為契約已合致成立,但自必須係被告本人
之行為始足當之,即原告必須舉證證明係經被告收受並開
卡簽帳使用,否則系爭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於此,原告固提出當時郵寄信用卡掛號郵件回執單為佐,
但查上開回執上,有關系爭信用卡收寄,係蓋用「港都
500木瓜牛奶」之店章圓戳,其上無自然人之簽名,也無
註明與被告之特定關係,形式上已難謂合;何況,上開「
港都500木瓜牛奶店」即非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亦非可認
定係被告知受僱人或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參照)對被告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已
將新卡寄達被告,即乏實證以信其實。
㈣次查,觀諸系爭二筆簽帳單據,有關被告之簽名均書寫「
丁○○」正楷,此與被告於原信用卡背面簽名「丁○○」
之簡體字簽名形式顯然不合,此外原告復無得舉證上開二
筆簽帳確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消費,亦無得舉證被告有
相當於承諾使用新發信用卡,包括開卡,使用之事實存在
,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續發信用卡使用契約有意思表示
合致,即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收受信用卡、開卡
之事實,則就系爭續發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難認已得被
告之承諾而生效,且原告復無得證明系爭二筆簽帳消費確
係被告消費使用,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款
二萬五千元,及自簽帳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