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制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