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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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連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臺北市○○○路○段、永吉路、虎林街等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尋覓搶奪之對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自後方猝然搶奪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丙○○、乙○○、戊○○、丁○○、甲○之手提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手提包內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將自丁○○處搶得之易利信K700I型手機1支留供己用,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嗣於94年10月31日晚間21時許,經警循線查獲,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己○○住處內,扣得上開易利信K700I型手機1支、甲○被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並在臺北市○○區○○街○○○巷旁廢棄國宅內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甲○之其他被搶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13至15頁、第6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81頁反面),並據被害人丙○○、乙○○、戊○○、甲○、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17頁及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有被害人丁○○遭搶之易利信K700I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
5所示被害人甲○之被搶財物扣案可稽。又警方採集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被搶財物上之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434233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7036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至93頁反面)。再案發後警方起出之部分贓物,經部分被害人指認後領回,亦有甲○、丁○○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丙○○、乙○○、丁○○、戊○○、甲○之手提包,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治安遭受重大危害,惡性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戊○○,經被害人戊○○、甲○具狀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85、8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黑色外套、黑色T恤、灰色短褲各1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等物,並非專供搶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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