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2,682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725,4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變更為鍾甦生,經鍾甦生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協和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以下稱受託契約),並於91年7月29日出具委託書,口頭委託協和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36,270,000元買進和大公司股票1,950,000股,以被告之帳載餘額5,882,519元辦理帳簿劃撥交割後,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91年7月31日前給付其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惟被告未履行,協和公司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處分上開股票抵充後,尚不足1,792,682元,得向被告追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成交金額2%之違約金725,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上所示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但被告未出具該委託書及下單,係協和公司之經理 陳岡甫 無權代理,至上開印文乃營業員乙○○之助理 蔣旻谷 事後盜用;當時被告認識陳岡甫不到三個月,不可能同意其借用帳戶,且協和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表示願補貼被告1、2百萬元,請被告完成交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協和公司簽訂受託契約,嗣協和公司於91年7月29日本於受託人身分,以36,270,000元買進和大公司股票1,950,000股,先以被告之帳載餘額5,882,519元辦理帳簿劃撥交割,嗣被告未於91年7月31日前給付其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協和公司即處分上開股票抵充後,尚不足1,792,68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證二字第0910142373號函、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表、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客戶違約盈虧表為證(卷第10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當面下單。被告則抗辯係協和公司之經理陳岡甫無權代理其下單。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受託契約中關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部分之前言
記載「委託人..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第2條約定:「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關於「聲明書」部分之第1條記載:「本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印鑑式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均為本人之行為」(卷第16、17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買賣,經營業員填寫委託書,由被告以留存印鑑蓋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委託書為證(卷第15、29、3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是當時被告的營業員,本件證券的買入是協和公司的營業台主管陳岡甫以電話通知我用被告的名義買入..被告在陳岡甫通知我之前,先通知我說陳岡甫喊單我就接單,所以陳岡甫下單都是經過被告事先同意..被告是當面通知我給陳岡甫下單,因為被告是坐在協和公司的貴賓室裡,委託書上蓋被告的印鑑,都是被告自己蓋的,我沒有保管印鑑,蔣旻谷應該不會偷蓋,因為他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在本件爭執的股票之前幾天,陳岡甫就已經用被告帳戶買入一些和大股票,當時並沒有發生問題,有賺到錢,當時被告也是先同意,幾筆是被告親自喊單..後來陳岡甫對被告的承諾沒有實現,陳岡甫只是借被告戶頭買賣股票,應負責補差價,但後來沒有補」相符(卷第92至94頁)。被告亦自認上開委託書上所示其之印文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被告親自委託乙節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陳岡甫無權代理及營業員乙○○之助理蔣旻谷事後
盜用其印鑑蓋於上開委託書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告提出陳岡甫於91年7月29日以電話通知乙○○下單買入
系爭股票之錄音,乙○○表示「你這樣怎麼報錯帳,萬一的話,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譯文為憑(卷第55頁)。惟證人乙○○證明陳岡甫借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並證稱:「被告與陳岡甫都有說好,用當日沖銷的方式給陳岡甫賺差額..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從陳岡甫的買賣中獲得利益..當日沖銷有限額,我擔心被告下單金額過大,沒辦法當日沖銷,所以才會跟主管陳岡甫告知可能有不能報錯帳的問題」(卷第93頁)。可見陳岡甫本於與被告間借用帳戶之內部關係,對被告負有向協和公司完成交割之義務,如陳岡甫無法當日沖銷,其所承擔之義務當較高,乃計劃以報錯帳方式使被告對協和公司無庸負交割義務,以減免其對被告所負之義務,故上開對話僅能認為係陳岡甫個人處理其與被告間帳務之問題,不能否定被告同意陳岡甫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㈣被告提出其控告陳岡甫之報案三聯單(卷第56頁),顯示其
指訴陳岡甫詐欺背信,並非偽造文書印文。再被告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91)稽字第019735號書函,雖表示協和公司業務人員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但同時表示其無法論斷因此衍生之民事問題(卷第57頁),故不足以證明陳岡甫冒名買入系爭股票。
㈤被告抗辯協和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表示願補貼被告以完成交割
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岡甫之對話錄音(卷第58至65頁),陳岡甫坦承其喊單買入,願負責解決,董事長可能亦湊錢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協和董事長 林國華 出面協商認為這筆錢不應由被告賠,可能他認為陳岡甫辦事有瑕疵」(卷第94頁)。惟查,陳岡甫借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本對被告負有向協和公司完成交割之義務,其表示負責,合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再陳岡甫受雇於協和公司,協和公司對其違規借用客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導致客戶無法完成交割,協和公司亦難以置身事外,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岡甫、協和公司間協調如何解決違約交割之問題,尚難據以否定被告同意陳岡甫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
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提出陳岡甫於法院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卷第66頁),未經原告同意陳岡甫以此書面代當庭陳述,該書面證言自不足證據能力,難以憑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協和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卻違約未完成交割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共計1,792,682元、違約金725,400元,及均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