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濟南路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濟南路西向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濟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上開車輛,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及左踝挫傷合併左足背擦傷3×10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僅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並將甲○○之機車移離現場後,未對甲○○施以任何必要即時之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證人 楊萬榮 目擊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楊萬榮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肇事及逃逸過程之楊萬榮二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8幀、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並將甲○○之機車移離現場,惟未再對甲○○為任何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自屬逃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亦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卷第3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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