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297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被告給付原告1,492,297元,及其中1,387,866元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6年1月16日擔任訴外人鄭卜文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160,000元,期間自8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分240期,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利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若未依期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9年4月16日,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積欠款項,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所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尚積欠本金1,387,866元、違約金104,431元,及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前開借款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調閱91年度執字第17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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