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文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3日15時許,趁屋主乙○○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所拾得已生鏽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鋁門框內之門鎖(鋁門框原有破洞)之方式,無故侵入 張寶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14號之住處,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1枚,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翌日12時33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甲○○事後已交還乙○○),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新光銀行社皮簡易型分行,並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盜用「乙○○」之印文1枚後,連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 蔡佩娟 辦理提領,致使承辦人員蔡佩娟陷於錯誤,將乙○○上述帳戶內50,000元交予甲○○,得手後,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之權益。嗣乙○○發現失竊,即於94年8月10日報警處理,經警向新光銀行社皮簡易型分行調閱錄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存款取款憑條1紙、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及竊盜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損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撬開鋁門門鎖所使用上述螺絲起子,質地為金屬材質,尾端呈尖銳狀,可持之刺傷攻擊他人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持該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在新光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及盜用「乙○○」之印文,連同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辦理提領乙○○之存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予被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依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已含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罪質,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自有未洽。又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外出,無人在家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後,偽造文書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影響民眾財產安全、居住之安寧,並損及告訴人及新光銀行之權益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對案情坦承不諱,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及盜用「乙○○」之印文後,交由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該憑條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又該憑條上所盜用「乙○○」印文1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撬開告訴人門鎖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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