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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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貳塊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計2台、經營時間僅
1月餘,為時尚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2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970元,被告雖辯稱係自己把玩時所投入云云,然此與證人 李適存 於警詢時所證:94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伊曾投入100元至前開機具內把玩等情已有未符。且扣案電子遊戲機乃依射倖性規則供人把玩押注,以決定把玩者與機臺所有人間之勝負。機臺所有人自行把玩,無勝負可言,必感索然無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本院因認上開扣案現金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彩金│1塊│├─────────────┼────────┤│傻豬│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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