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新臺幣36萬元之代價,向陳清正買受無汽車牌照、引擎號碼10PC0-000000號之大貨車1輛,為使上開大貨車得以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塑膠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大貨車前後,充作真實車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真正所有人西螺汽車貨運行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偽造前開車牌並行使之事實。
(二)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表1紙、上開大貨車照片4幀、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三)扣案之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0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並行駛道路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