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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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以水泥工為業,工作需駕駛車輛,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中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之中正路幹道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遽予臨時停車。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甲○○○○○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丁○○、乙○○、甲○○因而倒地,丁○○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口腔多處裂傷、牙齒一顆鬆動、一顆半脫位、三顆脫落、疑鼻骨斷裂之傷害。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丁○○;乙○○、甲○○之父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以水泥工為業,工作需駕駛車輛,且因而肇事。並於本
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㈢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巷巷口駛入中正路交叉路口並停止,而與告訴人丁○○騎乘負載乙○○、甲○○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該重型機車倒地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三頁、第三五至第三九頁)。
㈣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甲○○因系爭車禍分別受傷,丁○○因此受有右
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口腔多處裂傷、牙齒一顆鬆動、一顆半脫位、三顆脫落、疑鼻骨斷裂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三頁)。
㈤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中午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之中正路幹道行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復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遽予臨時停車,致告訴人丁○○騎乘搭載乙○○、甲○○之重型機車停煞不及而擦撞倒地,被告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投縣行字第○九四五七○○三九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而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甲○○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本件告訴人丁○○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乙○○、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固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係以水泥工為業,惟工作時需要開車,則駕駛車輛既係供其反覆交通與載運工具之用,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
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⑵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受
有右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被害人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害人甲○○身體受有口腔多處裂傷、牙齒一顆鬆動、一顆半脫位、三顆脫落、疑鼻骨斷裂之傷害等損害情形;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四次開庭審理勸諭和解,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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