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因乙○○對噪音甚為敏感,多次以丁○○在台北市○○○○路二段一四一號三樓之三(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八樓之三,應予更正)開設成衣加工廠發出噪音而向丁○○抗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乙○○復以噪音過大為由向丁○○抗議,並自其二樓住處(即上址二樓之三)門口叫喊要求降低噪音,丁○○聞訊後即下樓,二人即發生爭吵,丁○○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乙○○住處前(簡易處刑聲請書及原判決誤為二樓之四,應予更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賤人」、「妓女」、「神經病要吃藥」等言詞侮辱,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其後,乙○○即以手打丁○○一巴掌,丁○○遂以手抓住乙○○,二人並相互毆打,乙○○因此受有左手背腫脹併瘀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背擦傷併瘀傷二乘二公分,及右肩膀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原判決漏未敘述二人互毆,應予補正)。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起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動手毆打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書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查,惟辯稱:伊在上址已經盡量配合告訴人之要求降低音量,但告訴人仍不滿意,甚至以要放火燒、大家要死一起死等語相威脅,伊不堪其擾,且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當天在場見聞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下午一點左右當時你人在哪裡?)三樓。後來到二樓,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兩人在吵架,我就下去看,我看到他們吵的很厲害,告訴人在二樓的地方手伸出去打到被告的臉部,被告就用手去抓住告訴人的手,然後兩人就互相打,我看到就這樣」,「(當天為何被告要抓住告訴人的手?)因為告訴人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為了反制,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然後兩人就打起來」,「(平時被告有否請你們公司員工要怎樣小聲,不要吵到別人?)因為告訴人嫌我們很吵,所以老闆還去買塑膠的地板回來鋪」等語,可證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先動手之事實,至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人是否先動手毆打被告一節,證人稱:「告訴人剛好舉手要擦被告結果伸手出去時揮到被告臉頰,之後二人互相毆打」、「(告訴人是否故意要打被告巴掌?)我看到情形如剛才所述,所以不知道是否故意」(見九八九九偵查卷廿五頁),依此於偵查中證人丙○○所言不知是否故意等語,是指其無法判斷告訴人之真意,但外觀上確實係告訴人動手打到被告臉頰則無訛,故被告所言是告訴人先動手一節,非無可採。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是否有時常打電話到公
司吵鬧?)從他搬進來,每天至少打三次,他說我們很吵,我們、警察也跟他一起下去廳,我們都聽不到任何聲音,可是她就是嫌吵,甚至環保局也來測量過」,「(是否聽過告訴人說要放火燒燬公司或是要死大家一起死,或是要放瓦斯等語?)有,在案發前,他就是先在二樓喊說我我們吵,然後就去找管理員,之後歇斯底里尖叫,然後就講剛剛所講『要放火燒燬公司或是要死大家一起死,或是要放瓦斯』」,「(這些話是講很多次還是一次?)他公然講,我聽到的是一次」,「(辯護人問你所言公然講一次,是否私底下有講過?)被告不在的時候,告訴人有去找員工講,員工有跟我反應」,可證告訴人確因噪音問題與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且告訴人對噪音甚為敏感之事實,而告訴人對噪音敏感之程度超過常人,故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有關降低噪音要求不堪其擾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互毆,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因不堪告訴人對噪音之要求而侮罵告訴人之後,因告訴人先行動手而反擊,不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經過去,況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氣不過」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觀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反擊行為,顯難認係正當防衛,尤以侮辱部分更難謂係正當防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二千元,傷害罪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四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其係正當防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係無法忍受告訴人對噪音問題的過渡要求而犯案,犯罪後亦能知所悔悟,表明和解之願望,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