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市○○○路即省道臺一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2之1號前方時,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率超速行駛,旋於超越前方車輛時,不慎以車身左前保險桿、葉子板、A柱及前車門擦撞行駛其前方內側車道,由 曹武雄 駕駛,並搭載其妻 曹黃朝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安全島後翻覆側倒在地,曹黃朝金因而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見狀竟未報警或採取其他如救護等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前行約150公尺後,棄車並以電話通知其兄 李永富 前往搭載逃離現場。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循線尋得該肇事車輛進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因超速、超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永富、曹武雄、曹黃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李永富、曹武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電話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參,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節: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
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一、之二、之三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要素逃逸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查被告甲○○除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
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揭時地肇事致曹武雄所駕自用小貨車翻覆於往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臺一線公路上,對於其他行經該處人車形成之危險甚高,又其選擇棄車並利用他人駕駛之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之逃逸方式,使因肇事心情慌亂下繼續駕車而在其他處所形成公共交通之危險得以避免,另其犯罪後已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計賠償曹武雄、曹黃朝金新臺幣265,000元,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雖與其本件犯行形成公共往來交通危險之彌補無關,惟尚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於79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並於近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以其逃逸之方式,竟未將所駕肇事車輛藏匿以致警方得以迅速查獲等情,足徵其思慮單純、惡性尚淺,諒其經此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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