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資料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數次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注單2本、簽注單1張及資料冊1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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