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請求貴院告知應繳裁判費數額。又抗告人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官員侵權行為搞得家破人亡,已走投無路,正聲請訴訟救助中,請求繼續審判本案。」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原法院於99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8,000元,該裁定於99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生效(見原法院卷第14、81、88頁),故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請法院告知裁判費數額及抗告人正聲請訴訟救助中等語。惟查,原法院99年5月3日裁定已諭知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未向原法院或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99年7月20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90010169號函及本院分案索引卡查詢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