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53號再抗告人甲○○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伊得委任自己提起再抗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始無庸委任代理人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具律師資格,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