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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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戊○○○被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甲○○丙○○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7頁),經查,乙○○未婚,亦無子女,父母 陳清標 、 陳徐備霞 分別於12年8月30日、26年4月16日死亡,其兄弟姐妹中僅甲○○、丙○○仍在世,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㈤第58至64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甲○○、丙○○為乙○○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甲○○、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