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5號異議人即原告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如該條但書所稱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然異議人已於同年6月4日請求本院告知應繳納多少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法院卻函覆因本案業已駁回而無法為訴訟救助,此處分有失公平,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並未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稱之任何裁定,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裁定駁回後,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9號案件審理中,則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有無理由,即應由上級法院審理,而足以提供異議人必要之救濟。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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