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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