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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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黃佩禎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而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不得以法官有所發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承審法官黃佩禎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下列之行為:⑴對聲請人表示:寄那麼多書狀給我做什麼,這麼厚她怎麼看等語,並將全部答辯書狀與證據退還聲請人。⑵聲請人所引用之法條全遭承審法官以其私人見解予以駁斥或認為不適用,似乎其即為六法全書之主編。⑶承審法官既不閱卷,亦不循法條,詢問原告亦輕輕帶過、避重就輕,有無偏頗之虞啟人疑竇。⑷詢問聲請人:前妻母女戶籍為何仍留在訟爭房屋等語,惟有關此種常識應去詢問士林戶政事務所,為何不逕予遷址才是。⑸詢問聲請人:前妻母女之委任狀是否為本人親簽,若違聲請人代簽則涉及偽造文書罪等語,此種問案方式令人不敢領教。因承審法官黃佩禎上開行為,聲請人認為有偏頗之虞,不適合審理本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請予照准,以昭司法公信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黃佩禎迴避,而觀其所執上情聲請迴避事由,乃係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5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承審法官黃佩禎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任加指摘,並猜測為有偏頗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法官黃佩禎就該訴訟事件之審判,有何事實足認為有偏頗之虞,而應令其迴避。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隨書狀檢附報到證、掛號函件回執、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文書證據。但繹之該等文書,悉與聲請人所稱法官黃佩禎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無涉,洵不足以資為釋明其主張之證據。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法官黃佩禎有應迴避之原因,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