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四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準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乙○○將其原出資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二之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案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坤木 所有,是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自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該土地並簽訂「預定買買契約書」時,則因辦理過戶須經黃坤木同意簽名,故由代書 詹前昱 、出資人 陳宗地 及自訴人等人前往黃坤木住處商談購地事宜,而為能解決該土地原抵押權債務,案外人陳宗地遂提議代理妻兄 施炎 名義簽約,是被告遂將原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姓名更改為施炎,而由陳宗地及黃坤木二人於買賣契約書增訂抵付方式之附表上簽名蓋章,並由被告簽名見證。其中約定須由自訴人負責清償被告之二十八筆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由自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表示收回上開債務之票據無誤。惟因被告該時服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主辦不動產調查放款業務,而自訴人為委請被告一併代為辦理其他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務,遂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收執,然因被告當時僅要求自訴人於空白十二行紙上簽名、蓋章即可,自訴人遂於三份空白紙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後交予被告,擬以其中一份作為切結自訴人必清償債務之用,另二份則作為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之文書。惟被告為影響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效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在上開自訴人事先所簽名、蓋章之三紙空白紙上,分別填載「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切結書:自訴人表示願清償抵押債務並收回支票,自訴人若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未收回支票,該買賣契約自動作廢。」、「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切結書:由黃坤木交付空白十二行紙一紙予自訴人,並預先書立乙方黃坤木與見證人即被告簽名字樣,供自訴人持向詹前昱代書處理原抵押債務,上開空白紙僅得用以與詹代書處理抵押債務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為不利乙方之行為,否則願負一切民刑責任。」及「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切結書:因自訴人無法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如期收回支票,故上開買賣契約已作廢,因黃坤木要求退還該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已不知置放何處,無法返還,恐影響黃坤木之權益,特立切結書聲明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廢。」等內容不實之事項,而偽造上開三紙切結書之私文書。其後被告復意圖使案外人施炎受刑事處分,繼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之父黃坤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施炎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案件時,將上開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交予黃坤木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以為行使,而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案外人 張福本 向法院訴請黃坤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時,將該切結書之私文書交予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使案外人施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誣告罪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此之被害人既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於準誣告罪中僅限於直接被誣告之被害人始足當之。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準誣告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既係國家法益及被害人施炎之個人法益,自訴人自非被告涉犯準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該三份切結書之末行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且書寫地址,其上並有蓋用訂正用之印文,用紙格式均完全相同,然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切結書上既無增字、刪減或更改,竟仍蓋有訂正之印文,且其上蓋用印文之處與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切結書上蓋用印文之處完全相同,是顯見上開切結書上蓋用印文之處均與實際增刪部分之位置不符,而確屬偽造等情;以及被告曾服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主辦不動產調調查放款業務,而黃坤木亦於台南縣巡佐任內退休,豈有事先簽名於空白十二行紙上交予自訴人處理原抵押債務之可能;另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之切結書均載稱,自訴人應負責第一、四、五及六順位抵押債務,惟自訴人實際上僅與被告協議由自訴人負責清償被告之二十八筆債務共計七百餘萬元,而未包含上開抵押債務等語,有協議債務明細表足證,且被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予施炎等人之借據中載稱,還款方式係由新業主於二個月內負責清償承受該抵押權,逾期由原債務人繼續連帶擔保清償原抵押債務,坐落台中市○○段二之三、二之五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與施炎名下時,本借款視為混同消滅等語,足證被告對於詹前昱之上開債務,應由施炎負責清償,上開切結書上載稱應由自訴人負責清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屬偽造至為灼然,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確有書寫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之切結書內容,並將上開二紙切結書交予其父黃坤木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指陳上開切結書二紙係被告所書寫等情相符,並有該切結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然其仍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之切結書二紙確係因自訴人與其協議代為清償原抵押債務,而於其書寫好其等約定之內容後,由自訴人自行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者,其並未偽造不實之內容,至日期為十月一日之切結書上之字跡並非其所寫,亦不知係何人所書寫,又自訴人本即習慣於所簽名、蓋章之文書上方再行蓋用私章,是上開切結書三紙上「甲○○」之印文,應均係自訴人習慣上所蓋用,並非代表增刪修改之修正章,而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其已自合作金庫離職,自訴人不可能持空白十二行紙三紙至合作金庫交予其收執,甚或委請其代辦土地抵押貸款業務,是其並無偽造上開三紙切結書之私文書;又其於收取該二紙切結書後旋即交予其父黃坤木,故不知其父或其母是否另將上開切結書二紙提出於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為行使,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同月三十一日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另案審理中雖分別陳稱,六月十日切結書上之姓名確係其所簽寫,係因其欲辦理土地登記而交予被告供作保障,六月十日切結書上之名址確係其所簽立,但其不知道是否於六月十日同時簽立該二紙切結書,又因其於六月十日後即未見過被告,是其並未簽寫日期為十月一日之該紙切結書等情;以及其確實僅有切結一份,其不知契約書更改其姓名後,切結書亦須更改等情;然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一)字第二九號另案審理中陳稱,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切結書內容其不清楚,惟係被告乙○○向其陳稱,其土地若出售,則二個月內須將票據收回來交予之,其甫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且於本院調查中自訴改稱,其僅係於三紙空白十二行紙上簽寫自己之署押及地址,並蓋用自己之印章,擬以其中一份作為切結自訴人必清償債務之用,另二份則作為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之文書等情,是已足見自訴人上開所為關於其究係因何用途而簽立上開切結書,又其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切結書係屬空白或已有約定相關內容,以及其究係於幾紙切結書上簽寫自己之名址,而有無於十月一日之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之指述前後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委無足採,而被告辯稱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切結書二紙確係因自訴人與其協議代為清償原抵押債務,而於其書寫好其等約定之內容後,由自訴人自行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者,其並未偽造不實之內容等情,已堪採信。
(二)再者,自訴人雖以其因擬委由被告代辦其他土地之貸款事宜,故簽立上開三紙空白十二行紙,除為以其中一份作為切結自訴人必清償債務之用,另二份則係為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所用,其係將上開三紙空白文書持至火車站附近之合作金庫交予被告等情為據,然查,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即自台灣省合作金庫離職等情,既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離職證明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益證自訴人上開所指,無足採信,而尚屬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指陳其簽寫署押及蓋章時,該三紙切結書均係空白等情為實。此外,被告辯稱自訴人應確有於簽立之書面資料上方再行蓋用印文之習慣,是上開三紙切結書上方自訴人之印文並非代表內容之增刪等情,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庭呈之資料附卷足參,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亦無足以切結書上方蓋用之印文並未蓋用於增刪字數該欄上等情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復查,自訴人雖另稱該三紙切結書上方均蓋有自訴人之修正章,且均係於相同之位置,然該三紙切結書上或未有修改之處,或修改處上並未蓋用修正章,是其上內容應均係事後所填載等情,然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切結書上使用之修正章非其自行蓋用,而自訴人復有於文書上方蓋用私章等情,已如前述,則益證自訴人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立其署押及蓋章時,該切結書上確已有書立相關文字,非屬空白文書,否則自訴人何以有在其上蓋用修正增刪文字之印文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非於空白文書上簽寫署押等情,應認屬實。
(三)又觀諸證人 張順美 在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另案審理中陳稱,當初有約定若自訴人能將支票收回,土地即由黃坤木過戶予自訴人,若未收回,預定買賣契約書即自動失效,並且切結,時間是二個月等情,有該審理筆錄附卷足參,復可見被告辯稱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之二紙切結書,確係係其與自訴人約定上開內容,並由其填載後,甫交予自訴人簽名、蓋章等情為實。末查,自訴人雖另指陳七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切結書係被告乙○○事後偽填內容等情,然此因業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其雖有於日期為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之切結書上書寫內容,然日期為十月一日之切結書上之字跡則非其所書寫等語,是顯非無疑義,又經核日期為十月一日該紙切結書上之字跡與日期為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二紙切結書內容之字跡,確實顯然有所差異等情,有上開切結書三紙附卷足參,是亦無證據證明日期為十月一日之該紙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縱上所述,自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既有瑕疵,且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字跡等觀之,復無從認定係屬事後添加及偽造,是縱被告確有提出上開私文書予其父黃坤木及李文偉律師以供訴訟,則因尚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故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此外審核本院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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