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冒用 胡政健 名義申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胡政健」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胡政健」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冒用胡政健名義申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胡政健」之印文貳枚、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胡政健」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在臺中市○○○路○○巷○號附近,拾獲胡政健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係胡政健於八十八年間遺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認可利用掩飾自己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失主胡政健或報告警察機關、自治機關處理,復因該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仍係胡政健本人,乃思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胡政健駕駛執照,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先至台中市○○路與北屯路交接口處,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胡政健印章一顆後(事後業經乙○○丟棄滅失),並持該印章及前開國民身分證、本人之照片二張,前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冒用胡政健之名義,以胡政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更改住址,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之該管公務人員,依胡政健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以電腦制作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於簽章處,蓋用乙○○前開偽造之胡政健印章而偽造印文二枚及貼乙○○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私文書,且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該遺失補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加註承辦人員姓名及據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胡政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乙○○,足生損害於胡政健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該枚駕駛執照後,即於豐原監理站附近將先前偽造之胡政健印章丟棄,並回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將侵占之胡政健國民身分證以剪刀剪碎拋棄。
二、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見報上刊載「金卡借你用、0000000000」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得知廣告上所稱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後,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刊登該廣告、出售偽造信用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未簽名之發卡銀行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外觀雖顯示係富邦銀行信用卡,然該信用卡卡號則為彰化商業銀行之識別碼),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其臺中市○○○路○○巷○號居所,收到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擅自偽簽「胡政健」名義之署押後,並基於持信用卡以刷卡詐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許昭平 、綽號「黑仔」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持前開偽造之萬事達信用卡,購買摩托羅拉廠牌(MO─三六八八XCGR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電子式刷卡)冒用胡政健名義,偽造「胡政健」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胡政健」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留存第一聯,並將第二聯交還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店員 魏家娟 而持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魏家娟誤認係胡政健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胡政健、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透過報紙刊登收購二手電器廣告,於當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同日晚間八時許,乙○○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與不知情之友人許昭平再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上開通訊行,擬以同一手法刷卡詐購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NOKIA廠牌(八八五0機型)行動電話一支之際,因甲○○先前已查覺有異,並發現其前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偽卡,乃報警查獲,乙○○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貼有乙○○照片之胡政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其將上開詐購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轉售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侵占胡政健國民身分證、冒用胡政健之名義,以胡政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貼有乙○○之胡政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胡政健」名義之署押後,以偽造「胡政健」名義之署押之方式,偽造簽帳單,用以詐取財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胡政健、甲○○、許昭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貼有被告照片之胡政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0八三一二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各一張及報紙廣告一份、轉售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等物為證,而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外觀雖顯示係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然該信用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查詢得知,該卡片屬本地區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非富邦銀行正式發卡之卡片,且該卡正面浮貼之鐳射地球圖形防偽貼紙,影像欠缺立體感,印刷之MasterCard英文字母字樣糾結不清,是判定該信用應為偽製,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聯卡會服字第四一七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一)其將離胡政健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持胡政健個人國民身分證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胡政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依其所提供胡政健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以電腦制作作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於簽章處,蓋用乙○○前開偽造之胡政健印章而偽造印文二枚及貼乙○○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私文書,且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該遺失補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胡政健」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胡政健」印章、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又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是被告乙○○利用購得之前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胡政健」名義之署押,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胡政健」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胡政健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物品而詐得價值一萬六千元之財物,復持用前開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店員詐取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財物未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前開侵占犯行導致被害人尋回遺失證件之困難,及冒以他人名義申請駕駛執照,足以混淆個人身分識別,對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貪圖不法利益,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致觸犯刑典,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盜刷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冒用胡政健名義申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偽造之富邦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係被告所購得,供其向特約商店詐財所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處之「胡政健」印文二枚,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簽帳單上之「胡政健」署押一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胡政健」印章及其持有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店之簽帳單一聯,未據扣案,且為被告撕毀丟棄,為被告供明在卷,顯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業經諭知沒收,其背面上偽造之「 胡政建 」署押,該部分之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未者,查扣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係被告將施詐所得之行動電話,以之變得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非被告所有,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轉售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一萬二千元,自不得予以沒收。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上開持胡政健個人國民身分證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胡政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利用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以在上開補發之胡政健駕駛執照上貼被告照片,變造胡政健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胡政健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不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五十一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所補發之胡政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相片欄,原係空白,並非已貼有胡政健相片,僅因被告提出其自己相片,致監理站人員不查而逕予貼上,是監理站人員在貼相片時,並無已完成之駕駛執照存在,自無變更其內容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非刑法上所謂之變造,仍不得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丶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