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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