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徐明珠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三浦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將以三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二張,交付與他人,用以支付丙○○購買私人住宅之價款、給付丙○○個人之會款、及丙○○與其妻 李月香 之保險費用,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三浦公司支票二十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甲○○○有交付授權書給伊,授權書裡面有寫說伊可以全權處理公司的資金問題,授權書是在八十年九月間,在公司交接時,在會計師那邊所寫的,上面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的,伊係以義參加會及向親友、妻子等人借款等方式替公司籌措資金,伊為公司籌款參加一個人招的互助會,每月三萬元,伊是被強制哄出來的,會簿伊這邊沒有,應在公司裡面,公司現由甲○○○經營。且告訴人甲○○○住在日本東京,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大阪的神 原幸一 是甲○○○的爸爸,而 榊原幸一 是伊親舅舅,伊與甲○○○係表兄弟關係,因是家族企業,伊替公司籌措資金,告訴人以口頭同意以公司之款項支付伊保險費,伊都請會計記在公司的帳內,告訴人有時候自己來台灣對帳,如果沒有來我們就按月寄到東京或大阪。因都是自己親戚,伊以公司的錢抵伊籌來之錢,公司董事會有開會同意過,但是沒有記錄,伊替公司的墊款,並沒有約定清償期,只要公司有盈餘,公司就可以還給伊。起訴書中所提之二十三張支票,並非全部伊拿去抵用,公司會計丁○○知道公司有同意讓伊用公司的錢抵帳,支付保險費也一樣。繳伊保費有的是用現金,有些是用支票,但繳的支票不在檢察官起訴的二十三張支票內,保險費有季繳也有月繳,但是經過公司同意繳我的保費,也有些部分是繳伊買的房子及會錢但都是經過公司同意的,伊為公司籌措資金,並未侵占公司財物等語。經查:
(一)關於授權書部分:①經查被告所提之告訴人三浦公司董事長甲○○○所出具之授權書,確係
甲○○○所出具,業據甲○○○本人於台灣台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供陳不諱,此有該案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該授權書之原本,經本院核閱認與影本相符而發還被告。再者,就該授權書上榊 原宗正 之印文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三浦公司資格印鑑證明書上甲○○○之印文亦屬相同,此有該證明書在卷足稽。綜上判斷,榊原宗正既已自承該授權書確為其所出具,客觀上觀之,授權書上榊原宗正之印文亦與前述資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且該授權書內容係三浦公司授權該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丙○○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包括與銀行交涉及融資等事宜,其授權內容亦與被告在公司之權責相當,是本院認前開授權書應為甲○○○所出具而屬真正,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前開授權書既屬真正,則被告依該授權書自得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
於公司財務困難時自亦得為公司籌措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而該公司曾於八十年九月及八十一年六月,因資金不足而各增資一次,又三浦公司成立後其資金短絀及周轉金不足之財務困難情形,亦據證人即會計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次到庭結證屬實,再從會計丁○○所負責記載之帳簿中亦確有多筆金錢係由被告私人所存入(詳後述),是被告辯稱 伊有 依公司授權而調度資金周轉並替公司籌措資金來源等情,尚非無據。
(二)被告是否確為替公司籌措資金並存入公司帳戶內:①就會計丁○○所負責記載之帳簿中,銀行存款部分,八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記載「 李入 二十五萬四百八十二元」,此有該銀行存款簿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證人丁○○亦證實該帳簿為其所登錄。且會計科目記載為「李入」,而與其他款項收入之科目有別,自已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以私人名義支借予公司,而非公司營業之收入,既有該存款簿影本及經負責登帳之會計到庭證述,則前開款項係被告替公司籌得而存入公司帳戶至為灼然。
②就會計丁○○所負責記載之帳簿中,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計科目
為「短期借款」,有記載「李存入現金十九萬六百四十七元」,此有該帳簿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證人丁○○亦證實該帳簿為其所登錄。換言之,三浦公司確曾以短期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前開款項甚明。
③從標示「短期借款」之帳簿中觀之,亦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傳
票號碼六C─七,還 李士均 現金二千九百元。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傳票號碼六─二十二,還丙○○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傳票號碼六─四十七,還丙○○二萬三千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票號碼八C─二六,還丙○○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同日,傳票號碼八C─三十,還丙○○五千元,同年月十二日,傳票號碼八─七,還丙○○二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傳票號碼八─八,還丙○○五萬元,同年月三十日,丙○○存入九萬元。」此有該帳簿影本在卷足參,亦經會計丁○○證述甚詳。雖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致相關帳冊未齊全(被告認相關帳冊在告訴人處),無法查證被告是否另有其他籌措資金後存入公司之款項記載,惟衡諸常情,帳簿上既有清償被告丙○○之記載,則被告必於先前有為公司籌得資金而為公司所運用,是此帳簿已證明被告確有為公司籌得相當之資金,公司之相關帳簿始會出現清償被告債務之登載。又從前開帳簿中亦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支票將九萬元之款項存入公司相關帳戶。
④又三浦公司屬家族型企業,會計每月均將公司相關帳冊資料、試算表、
資產負債表、相關傳票郵寄至日本東京及大阪予甲○○○及榊原幸一核閱,如日本方面有人來台,則由其帶回日本,試算表中一份為日式,四份為中式,支出收入傳票亦以影印本寄至日本,係以日文記載,會計科目則翻成日文,摘要亦為日文,且亦寄公司內帳至日本,公司周轉金不足時均由被告丙○○拿錢出來先墊,再由會計丁○○登帳等情,業據張曼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次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前開帳簿影本在卷可按,而該帳簿中亦載明何時郵寄前開相關帳冊等資料至東京及大阪所花費之郵資款項。
⑤綜上所述,就卷內三浦公司相關帳簿資料及證人丁○○所述觀之,被告
丙○○確有於公司周轉缺乏資金之際,以私人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周轉之用已明。雖被告所稱其以標會方式替公司籌措資金,因時間及會簿保管因素,未能提出互助會簿用以證明,惟互助會簿僅係證明被告以互助會為籌措資金之方法,本件被告既有以其私人名義將不同金額之款項不定時存入公司帳號而由會計登載屬實,亦難以被告未能提出互助會簿即推論被告曾替公司籌措周轉資金。
(三)公司以公款支付被告購屋、保險之私人用途或被告以公司款款項作為清償公司積欠其私人債務是否涉成立業務侵占罪:
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本件三浦公司為一典型之家族企業,其經營方式或因彼此間均為至親關係,常未依公司法所定之運作方式處理公司決策或財務問題,此觀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甲○○○,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因伊大部分時間均在東京,伊事以電話及傳真指示李士均處理事情」即明。是本件被告以私人名義為公司籌措資金後,未經相關股東會同意後即經由會計而自公司取出金錢清償公司所負之債務,然被告意在清償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公司方面言之,公司亦因債務之減少而非必受有損害,況自八十年間起,公司會計均按月將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支出或收入及其相關傳票等郵寄至東京及大阪予董事長榊原宗正及甲○○○之父榊原幸一核閱,其間數年經過,告訴人公司及榊原宗正或榊原幸一對前開帳務均無疑義,對被告以公司款項清償債務等支出亦不表反對,於事隔數年後始對部分帳務質疑而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侵占公司財物,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公司以代繳被告或被告之妻李月香所投保之保費及支付被告所購買房屋之價金做為回饋,衡諸家族企業之實務狀況及被告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等情以觀,亦屬常情,實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明公司同意支付前開款項,即推論公司代被告所支付之部分款項係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公司財物。
②再者,公訴人指二十三張支票均經被告侵占,惟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未能
提出切確之事證以證明前開二十三張支票確實均為被告所支用。就卷內相關帳簿資料及票據觀之,被告雖有自公司支出部分款項做為私人性質之用途(如支付被告以妻子李月香名義購買之房屋款項及被告保險費用等),惟如前述,被告替公司籌措資金,其為公司之債權人,亦為其所籌措資金來源者之債務人,其將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姑不論其支出程序是否合於公司法所規定,衡諸本件公司屬典型之家族企業,公司負責人甲○○○亦不諱言係以傳真或電話指示被告處理公司一切事情,則被告以公司款項清償公司所負之債務,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司以公款代繳或補助被告及其妻子保險費、購屋價金等款項,實難指為係被告所侵占之公司財物,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代被告支出前開屬被告私人性質之款項,惟就家族企業及會計按月所報至東京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等人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或相關內帳中均有此項支出之登載等情以觀,甲○○○等人均未於當時對該項支出提出異議,是甲○○○等人對於公司支出被告前開私人性質之款項,顯為渠等事先所同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甲○○○或榊原幸一係以口頭承諾代繳其保險費等相關私人支出作為其替公司籌措資金之酬庸,應屬實情。
(四)綜上之述,本件公司屬家族型企業,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確有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甲○○○之授權,為公司籌得相當數額之款項供公司周轉使用,就主觀上而言,被告固有自公司款項中清償部分其替公籌措資金所負之債務(如前開帳簿所示之還丙○○金額),惟被告意在清償公司債務,難謂有何侵占之意圖。再者,公司以補助被告或其妻私人保費及購屋款項,係公司以此做為酬庸被告,亦難據此推論此等款項係被告所侵占。至公訴人雖指二十二張支票係被告所侵占,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支票確係被告將之侵占而挪為前述清償債務或公司同意酬庸被告以外之其他私人用途。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當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告訴人認被告尚涉(一)被告丙○○盜用告訴人公司印鑑章以簽發支票,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究。(二)被告李士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原屬三浦經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生財器具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究。(三)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告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第四八九之三號帳戶內,領出一百萬元,於同日轉辦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提領該一百萬元,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究。(四)被告丙○○以告訴人公司公款支付其私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之酒帳花費,共八萬零九百元,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究。惟查被告前開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告訴人所指前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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