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明知卯○○(另案業已審結)係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成員(下稱卯○○集團),竟基於概括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接受卯○○之勸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並先後多次與卯○○前往下列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使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等,合計自上開金融機關領用支票一千一百七十五張,嗣前開支票請領取後,連同其身分證、支票印鑑章均交付卯○○集團,並自卯○○處取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卯○○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即在各該支票上蓋用 洪明誠 印鑑章後,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方式,以每紙支票不等金額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授權由購票者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購票者再持向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致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未○○等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承:「伊因經濟困難,遂聽從卯○○之計畫,將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交予卯○○,卯○○如何辦理伊不知情,卯○○對伊說現在票據法無刑罰規定,需票人買去會作商業處理,並收受卯○○交付之十萬元作為代價」,核與卯○○於另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未○○到庭結證稱:「伊朋友 吳美雲 拿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發票人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向伊調借現金四十萬元,退票後至今仍找不到吳美雲。」且證人 朱銘傳 即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到院具結證稱:「該處收受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付款、發票人洪明誠、票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係客戶持交作為支付電費之用,屆期退票」,並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及電費單附卷;而上開電費之義務人己○○到院具結證稱:「上開票據係其土地出租他人做蝦苗繁殖場,承租人持該票去交電賈,承租人 李文雄 如何取得票據不清楚。」又證人庚○○到院結證,指稱:「伊收受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洪明誠、票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係前手 張秀琴 持以調現」,而前手張秀琴到院結證,供稱:前開票據係辛○○持之調現」等語。此外,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台南字第0二000號函)、子○○(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口農信字第二三九九號函)、丙○(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華崙存字第一二○號函)、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鶯農信字第0五三五號函)、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九合金東高存字第0三二二四號函)、甲○○、午○○、丁○○○(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儲00000000-000號函)、寅○○○(高雄市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農信庄字第一0五八號函)、巳○○(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高新銀鎮八九字第0一七號函)、辰○○(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合金苓存字第三六九二號函)、乙○○(玉山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玉大里存字0000000號函)、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東字一五四五號函)、癸○○(誠泰銀行八十九年七月誠泰銀敬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等人,因知情買受人頭支票者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洪明誠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不獲兌現,因而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此外,洪明誠自第七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二百二十五張、自彰化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一百七十五張(退票者有一百三十二張)、自誠泰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三百張、自台新商業銀行領用三百七十五張(經退票者有二百張)、自中區郵政管理局領用支票一百張等,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領用支票張數表各乙紙及退票交易明細影本五紙,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領用支票張數資料表及退票交易明細影本各乙紙,誠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領用票據查詢單各乙紙及退票情形統計表影本四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存款不足退票單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領用支票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退票明細查詢單各一件,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立帳申請書、請領支票記錄卡、退票記錄卡影本、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復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1)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2)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3)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4)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又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三、查前開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購買卯○○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無付款之真意,而持以購物或調借金錢,使不知情之不特定相對人未○○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或抵付債務,該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卯○○集團係販賣人頭支票予前開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衡諸常情,該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往往遇有機會即行詐欺,故該購票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及交易之內容則非卯○○等人所能知悉,更遑論卯○○等人與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就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對卯○○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卯○○等人之犯行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能對卯○○等人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洪明誠交付予卯○○集團之人頭支票達一千一百七十五張,顯見卯○○等人確有恃販賣人頭支票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本件被告戊○○所為,係向前開銀行請領支票,供卯○○行幫助詐欺之用,衡諸事理,卯○○遇有知情之不特定購票者,即加以販賣以戊○○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至於卯○○販賣支票之對象及價錢,則非戊○○所知悉,難認被告戊○○與卯○○同為詐欺罪之幫助犯,僅能就卯○○等人論以幫助詐欺之常業犯。是核被告戊○○所為提供卯○○集團人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幫助詐欺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法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從而該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規定處斷。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幫助詐欺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僅因經濟困難而起貪念,犯罪手段係以提供空白支票供人出售弁利,提供之支票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五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雖屬嚴重,但詐得利益均歸卯○○所有,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而啟來茲。又被告提供上開支票幫助卯○○集團常業幫助詐欺之用,各該支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支票回籠後散存於各該金融機構,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予卯○○,先充任虛設行號之「亮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富公司)股東,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由卯○○等人利用亮富公司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卯○○前往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使用,並將領得支票交付卯○○集團出售部分,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明誠,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至上開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經查:本院去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查詢,查無任何有關以「戊○○」或「亮富公司」名義於前開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使用之資料紀錄,,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七五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五四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南中存字第八九○○一○七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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