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1公里400公尺處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杏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脫位合併神經壞死,右上側門牙錯位排列、左手手肘及左膝擦傷、左手手腕挫傷、胸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3年9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朴交簡卷第27至2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