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聲請書皆誤繕為「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違禁物有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兩種: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者,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為法律所禁止,則為相對違禁物,後者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方得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經鑑驗無誤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210顆(驗前淨重計約39.6333公克,純質淨重計約1.78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固為第三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至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惟無刑罰效果,則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查獲第三級毒品,原則上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例外於倘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因上開行為已構成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參照),該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故所查獲因施用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不得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茲上述查獲之硝甲西泮乃被告施用所賸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述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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