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進入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現非住宅且現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翟昌月 所有之美金32元、新臺幣3,431元、馬幣2元、日幣22,100元、人民幣5角、歐元65元、泰銖2,021元得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上開竊盜之行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被害人翟昌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該處目前無人居住,將近5年沒有住人了,平日門及窗戶均不會上鎖,現在沒有使用了等語,足認該處無人居住且現無人使用。是被告所犯者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未婚之家庭狀況,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徒手竊取物品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