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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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月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月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鍾宜宸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葉翠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與鄰居和睦相處,前已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公然對鄰居即告訴人鍾宜宸出言侮辱,又於同年3月6日出言恐嚇鍾宜宸,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鍾宜宸於本院表示只要被告肯悔過就好,就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6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處拘役5日,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情緒使然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人鍾宜宸本於鄰居和睦相處之善意,亦於本院表示就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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