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牌(號碼RX-26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無力繳納罰單,而未能通過驗車,該RX-2689號牌始遭註銷,故其為避免因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而遭警察機關依法稽查舉發,因而偽造載有上開號碼之號牌後懸掛行使以資矇混。被告所為雖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偽造他人使用之號牌,所致生之損害尚非巨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RX-2689號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