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北港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竹山 相對人 蘇志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已全部還清,但始終無法要回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相對人還故意提出本票由銀行代收,造成退票後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本件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2張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支付命令,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乃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乃以相對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3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簡言之,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之訴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故抗告人未因原審駁回相對人訴訟之裁定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既未因原審駁回訴訟之裁定受有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出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7月1日│300,000元│102年8月1日│0000000││├──┼──────┼───────┼──────┼─────┼───┤│002│102年7月1日│300,000元│102年9月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