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麗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按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觀諸被告於通話中所述之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聽聞該等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證稱:我會心生畏懼,被告說這些話我很害怕等語自明(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然以上開言詞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