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文化路口之文化公園內,趁乙○○在公園涼亭旁練舞,暫時將其所有之「HTC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新臺幣8,000元)放置於涼亭內椅子上,而一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甲○○即欲離開現場,惟為乙○○發覺,上前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0年2月17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犯罪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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