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複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新莊市文明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乃在限制未當選之其餘候選人如認當選人有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時,須於得知選舉結果後之15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俾免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存,並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早確定,免生動盪。查:本件臺北縣新莊市第8屆文明里里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2人參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結果為被告當選,而原告係於同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合於上揭規定,是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5年6月10日系爭臺北縣新莊市第8屆文明里里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2人參選里長,當日投票時,設有編號第22號文明文德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該項選舉經縣選委會公告結果,被告得票數513票,原告得票數亦為
513票,經抽韱結果被告當選。惟依鈞院勘驗系爭選票結果,被告之選票有1張選舉票在2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應為無效票,則被告所得之票數須扣掉1票,為512票,而原告所得票數為513票。從而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無效,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有爭議之選票上圈選之痕記,其中圈選1號被告之印痕甚為明顯,而2號原告其上圈選之印痕則較被告不明顯亦較不清晰。更參以本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合併里長及市民代表一併選舉,一併投票,一併開票,而本件於選舉當日,又適逢天雨,天候潮濕,故而選舉人於同日赴投票所領取選票之時,同時領取里長候選人選票及市民代表候選人之選票,並於上述2張選票分別圈選候選人,而於圈選後於投入票櫃之前,或有選舉人為防止圈選內容外洩,而將選票予以折疊,或有選舉人將兩張選票之正面互相重疊,如加以投票當日備供選舉人圈選之工具(即印泥)過於潮溼,亦非無可能因選票重疊之結果,致原圈選於市民代表選票上之圈選印痕因印泥過濕,而致反印於里長選票之上,致生同時圈選2候舉人之圈選印痕,此時亦應屬有效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里長選舉,共有原告及被告2人參選,被告與原告係分別登記為第1號及第2號候選人,並設有編號22號之文明文德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
(二)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1,041票,被告得票數513票,原告得票數513票,無效票15票,經抽韱為被告當選,並經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
(三)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8月21日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對有效票、無效票、用餘選票實施勘驗,其結果與開票結果報告表就其中用餘選票、無效票以及原告有513張有效票,而被告除有1張有爭議選票外,其餘有512張有效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民事答辯狀內附之開票結果報告表影本1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如附件1張有爭議之選舉票,是否可認為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吾國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無效票,選罷法係採列舉規定,如有該法第62條第1項:「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應認係無效票。其次,選罷法第6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規範選務人員進行開票作業時,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特別規定,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審查權。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然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再者,村里長選舉之選務機關縣選委會,於選舉前即已印製「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作為選務人員之工作準則,而該手冊之附錄中亦會印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該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認定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此既為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38、137、216等號解釋精神,選舉法庭在對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逕予排斥不用,是該行政規則即認定圖例應可為本件兩造所共同適用。
(二)茲就本院於95年8月21日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之勘驗結果、兩造有爭議之如附件1張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與開票結果報告表比較後所生之影響,分別說明認定如下:
1、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第22號投開票所投票數為1041票、原告之有效票票數為513票、被告之有效票數為513票,無效票為15票(封存選舉票之該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整理單上記載同此);惟本院勘驗時當場清點結果,原告之有效票票數為513票,而被告無爭議之有效票數為512票,無爭議之無效票數為15票,有1張列為被告之有效票係有議之選票,此有勘驗筆錄可查。
2、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1張選舉票,在兩位候選人欄之空白格內,均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且依圈印之走向觀察,並非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且該選舉票並無摺痕,應係同時圈選2人,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⑶所示,均屬無效票,本院復函詢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經該會覆以:「該張爭議選票如係疊摺反印應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票疊摺反印之式樣,故該爭議票似為同時圈選二個候舉人,應屬無效票」,有該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選四字第0950501907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以選舉當日適逢天雨,天候潮濕,故而選舉人於該日赴投票所領取選票之時,同時領取里長候選人選票及市民代表候選人之選票,並於上述2張選票分別圈選候選人,而於圈選後於投入票櫃之前,或有選舉人為防止圈選內容外洩,而將選票予以折疊,或有選舉人將兩張選票之正面互相重疊,如加以投票當日備供選舉人圈選之工具(即印泥)過於潮溼,亦非無可能因選票重疊之結果,致原圈選於市民代表選票上之圈選印痕因印泥過濕,而致反印於里長選票之上,致生同時圈選2候舉人之圈選印痕,此時亦應屬有效票云云,惟被告就此造成如爭議選票上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情形產生,亦不可能造成如爭議選票上圈印之走向均為同向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單就得票數之統計,該22投開票所投票數為1041票,原告之有效票數為513票,而被告之有效票數應減少1票為512票(513-1=512),無效票增加1票為16票(15+1=16)。
(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有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落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人之票數,實較當選人為多,而生當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兩造共同參加之臺北縣新莊市第8屆文明里里長選舉,有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經計算結果,原告之得票數應比被告之得票數多出1票之情形,既業已詳敘如上述,被告之當選票數自屬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