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偉松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25、95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93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2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賣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以厚紙板包裝之乾電池3組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著手行竊,通過收銀台結帳出口始行得逞。嗣經賣場安全管理人員乙○○、 李慶富 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賣場內,將未結帳之3組乾電池放入上衣口袋內,並攜出收銀台結帳出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其僅是忘記將乾電池自口袋取出結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賣場安管課人員李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
站在收銀台出口處,乙○○過來告訴我有一個人有東西未結帳,我就在結帳出口的電子閘門外等該顧客出來,接著就將該顧客攔下,問他是否有東西未結帳,他說東西都已經結帳了,然後我就交給乙○○處理」等語(見94偵字第15025號卷第9頁);而證人乙○○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在賣場內巡查,在賣場B2親眼看到甲○○將3組電池放在口袋,然後我就到B1出口看甲○○是否將電池取出結帳,結果甲○○確實沒有結帳,我就請李慶富查看甲○○,李慶富就將甲○○攔下,後來我過去接手,甲○○才將電池拿出來,我請甲○○到旁邊的小房間內核對發票,經核對該電池確實未結帳,我告訴甲○○電池沒有結帳,他就說他忘記結帳了」等語(見上開卷第9頁)。由證人所言,被告明知其將電池放在外套口袋內,竟於結帳出口處經賣場安全人員李慶富攔查時,仍表示所有物品均已結帳,嗣見犯行敗露,始將藏放在口袋內之電池取出,顯見被告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雖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將未結帳之3組電池放入外套口袋內,即便係為一時便利,然衡諸常情,至收銀台前結帳之時,亦當取出結帳,詎被告竟逕自通過收銀台,並於安全人員查問時謊稱並無未結帳物品,此與單純忘記結帳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另有購物,即貓罐頭、馬鈴薯、砂糖及米等,然上開物品總價僅
209元,亦有送貨單1紙在卷可佐(見94年發查字第366號卷第23頁),價值均遠低於該3組電池,足見被告有意利用購置其他物品之便,將該3組乾電池夾帶攜出賣場,乃有竊盜犯意甚明。
㈡雖被告甲○○又以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始會忘記結帳
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固於93年11月2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恐慌症」,此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3018號卷第27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甲○○在台大醫院之病歷顯示,被告甲○○於93年1月9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5日雖均曾在台大醫院就醫並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用精神疾病藥物,然最後一次看診之處方箋有效期僅至9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是已難以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時之93年11月15日,仍有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處方藥物。再觀之被告甲○○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所載(見94年發查字第366號卷第34頁),其於93年
8月2日亦曾在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最後一次領藥時間為93年10月2日,以30日之給藥數量計算,亦至93年11月初即未再服用相關精神疾病藥物,自難認被告甲○○所辯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忘記結帳乙節屬實。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狀況堪認良好,為圖小利而在賣場內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為59
7元,且經被害人大潤發公司當場查獲而領回之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大潤發中和店」之安管課副課長,於93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同案被告甲○○於大潤發中和店竊取乾電池組3組價值597元,為被告乙○○發覺,竟意圖為大潤發中和店不法之所有,對甲○○提出顯不相當之10倍貨品定價和解金之要求,否則將報警處理,使甲○○心生畏懼,乃交付2000元予被各乙○○,嗣因甲○○不甘受損,乃提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所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見解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發現同案被告甲○○竊取3組電池後,即依照大潤發公司所定之竊盜案件處理原則辦理,順手牽羊且主動要求和解者,我們就會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以2,000元和解也經過甲○○的同意,並無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指稱:「乙○○將我帶到小房間
去,在該房間內跟我要和解金,我有要求結帳,但乙○○拒絕,一開始乙○○要求和解金9,000元,態度很兇,我有說身體不舒服、對密閉空間有恐懼症,也有告訴乙○○我罹患精神疾病,且身上沒有多帶錢,乙○○說那就付一半,我還是很恐懼,沒辦法說話,因為我想要趕快脫離那個小房間解除我的恐懼,所以就同意支付2,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告訴人甲○○亦稱被告乙○○並未提及如未支付和解金後果會如何,由此可見,客觀上被告乙○○並未以任何將來不利之惡害對告訴人甲○○施加恐嚇,即便大潤發公司因告訴人甲○○未主動提出和解而將甲○○送警法辦,亦屬逮捕竊盜現行犯後之正當權利行使,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㈡次查,大潤發公司中和店確於面談室內張貼「竊盜處理原則
」,即:「在本公司偷竊,一律送警法辦。行竊者如有下列情節者,本公司願給自新機會,不送警:⒈初犯;⒉願改過向善;⒊主動提出和解。和解金額計算:依商品售價10倍和解,但商品售價達一定金額或和解金額如超過1萬元者,本公司保留是否和解之權利。和解後,如事後再犯,一律送警法辦。和解須簽立和解書,行竊者簽名並出示身分證件供核對」等語,此有該處理原則海報一件在卷可查,並有張貼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32至33頁)。由大潤發公司所制定之上開竊盜處理原則,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洽商和解金額2,000元,乃因發覺告訴人甲○○行竊,始依其所任職之大潤發公司之規定行事,顯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大潤發中和店賣場內竊盜之乾電池價值為597元,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乙○○當時表示可以僅支付半數,對照告訴人甲○○所支付之2,000元和解金數額,可見被告乙○○應係以該失竊財物價格之10倍即5,970元之半數,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甚明。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要求支付9,000元,顯屬無稽。此外,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大潤發中和店賣場內行竊,大潤發公司對告訴人甲○○本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本屬兩造所可得洽商之範疇,自無欠缺適法權源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是被告乙○○代表大潤發公司與告訴人甲○○就大潤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洽談和解數額,依照前開說明,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至告訴人甲○○究否因罹患恐慌症亟欲離開面談室之故而同意和解,此要非被告乙○○事先所得知悉或預見者,更非被告乙○○所可對告訴人甲○○加諸之不利惡害,實難謂被告乙○○以此致告訴人甲○○恐懼而交付財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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