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拾肆點貳叁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研磨機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叁拾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小包裝袋壹百零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拾肆點貳叁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叁拾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研磨機壹臺、吸食器壹個、小包裝袋壹百零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2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雖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起訴部分則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7月28日確定;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
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3年7月8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1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33.2公克),並經甲○○帶同至其上址租住處,扣得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五個、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二支、研磨機一臺、小包裝袋一百零七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3公克,有該局於95年9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33.2公克,亦有該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五個、吸食器一個、分裝勺二支、研磨機一臺、小包裝袋一百零七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2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雖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起訴部分則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7月28日確定;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3年7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7月28日確定;繼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3年7月8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
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1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33.2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五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二支、研磨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一個、小包裝袋一百零七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邱創中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尚難認定與本件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犯行相涉。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二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一包雖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亦乏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23日凌晨3時3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0.01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2月之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