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鈞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者,須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2次竊盜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其中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3號竊盜案件,業於民國94年3月7日判決確定,惟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9號竊盜案件之行為時間,係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並非全部在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即94年3月7日前所犯,亦經本院查閱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依法自應合併執行,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