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蔡信旭 、抗告人2人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不論抗告人所陳上情是否屬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本件依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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