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已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供該人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掩飾並取得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係以佯稱被害人之兒女欠錢不還為手段,詐騙被害人匯款),嗣甲○○於同月十日,遭上揭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經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因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詐欺犯之處罰規定,乃配合修正已將常業詐欺罪排除在所列重大犯罪之項目,故被告尚無法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惟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條及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仍構成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更正所引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㈡被告於申請補發上揭郵局帳戶之後隨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雖被告辯稱此係供匯入中古車買賣款項之用,然為求記帳便利,應無使用多數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違乎常情,難謂可採,是被告同時申請多數帳戶亦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即難認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均係供己使用,參以被告有於上揭郵局帳戶申請語音轉帳及查帳服務,有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文乙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規避臨櫃提款遭監視錄影之查緝風險,堪認被告應有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張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動作,而被告竟貿然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他人,應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足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犯嫌應堪認定;等事證及推理,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左右就醫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連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失竊,當時因帳戶內存款甚少而未加在意,僅於同年月十日以電話掛失,且其因甫申辦密碼為六碼之晶片提款卡,因恐忘記而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亦隨同遭竊遺失;而伊因欲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由於各銀行之匯款截止時間、手續費等有所差異,為顧及將來客戶匯款之便利與節費,乃在該時期內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其申辦郵局帳戶語音功能僅因申請補發存摺時,郵局櫃台人員詢問是否一併辦理語音功能,乃順便申請此項功能;而伊有正當職業及存款,並無出售存摺求款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接獲某年籍不詳男子來
電訛稱其子欠錢不還,而受騙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五時許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乙○○於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可為佐證,堪為認定。是本件審認之關鍵,即在於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戶用途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
將上開帳戶之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其供述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證據。而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掛失申請補發並同時申辦晶片提款卡與語音功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核發領得所申請之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以語音掛失存簿與提款卡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使用之事實,徒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法得其證明。此外,卷存資料亦無任何可為直接證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證,從而公訴人本件起訴就上述待證事實部分,即係在缺乏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間接證據透過論理法則之推衍,為其論據。
㈢以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固為法之所許,然既非直接
之證明,其證明程度較之直接證據而言,尤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方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認為: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申請補發上揭郵局帳戶之後,隨
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及九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此固有卷附上開三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報表可為佐據,被告辯稱係因欲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由於各銀行之匯款截止時間、手續費等有所差異,為顧及將來客戶匯款之便利與節費,乃在該時期內接連上開三家銀行帳戶等語,雖未提出證據佐參,然其是項辯解衡諸常理並無明顯相違之處,且金融機關帳戶之申請並無數量之限制,事實上一人開設多家銀行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鮮見,縱使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述開戶之緣由為真,亦不能徒以此開設多數帳戶之事實,遽以其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況其接連開設之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並無他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尤難循此憑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之情形。又被告固有於上揭郵局帳戶申請語音轉帳及查帳服務,然查此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申請掛失補付存摺時所同時辦理,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可稽,受理之郵局人員並與辦理其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承辦人員相同,有該二份申請書上承辦人員之章戳可憑,另被告於此後所申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均無語音轉帳或查詢之功能申請,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彰南勢角字二九三七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竹商銀永和字第○九五○○○七二號函在卷可按,是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申請補發存摺時,郵局櫃台人員詢問是否一併辦理語音功能,乃順便申請此項功能等情屬實。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之狀況下,徒以其系爭郵局帳戶申請語音功能之事實,逕為推認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規避臨櫃提款遭監視錄影之查緝風險,而指被告應有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殊屬率斷。
⒉又公訴人如前述㈢欄所載之推斷,固合於論理法則而無
可議之處,惟其前提仍需建立在已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始有其適用;然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則前述推論即失所附麗而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⒊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掩飾身分而防
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以避免為警查獲而受法律制裁,是提供帳戶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犯行之人,就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參與,是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報酬亦甚微,多僅在數千元至一、二萬元之間,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願意提供自已帳戶使用之行為人,亦向均係失業或經濟狀況極差而有金錢上之微額需求之人,乃藉此謀取繩利以資因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除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之外,並擔任宏誼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司機,中古車買賣收入雖不固定,然司機部分每月可領取三萬元之薪資,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五一○三七四六三○號書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其當時既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確有經由出售帳戶而求些微報酬之需要,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名下有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達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甚於案發前未久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甫清償借款債務而塗銷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縣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顯具有相當之資力;另其存款金額雖非甚鉅,案發當時其各銀行帳戶經常維持金額多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然其所開設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九十一年起即持續保持八萬元之存款金額迄今,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憑,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金錢之需,亦非毫無存款可為動用,實無甘冒受查緝風顯藉由出售自己帳戶而謀取數千乃至一、二萬元微薄利潤之可能及必要,尤難遽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動機。
㈣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遭竊之事實,固因
欠缺積極證據而難確認屬實,對照其就醫紀錄亦無法得其證明;然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獲取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不能完全排除其確係遭竊而為他人盜用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則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獲得確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