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許翼權 即南北坊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簽訂合約,依合約書第5、6條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介紹大陸女子,經由相親、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及大陸新娘來台團聚,且合約書之前提並約定女方來台團聚本合約終止,婚後服務持續有效。
(二)上訴人依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女子即訴外人 王青玲 與上訴人相親、結婚,並於94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詎料上訴人返台後不久,訴外人王青玲即告失蹤,雖經上訴人一再聯絡均聯絡不上,嗣後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仍一再聯絡被上訴人尋找訴外人王青玲之下落,惟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事後被上訴人亦承認訴外人王青玲有悔婚之意,已無來台與上訴人團聚之可能,是已構成民法上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基於被上訴人事前未充分徵信訴外人王青玲之背景,且無法掌握訴外人王青玲之行蹤,已無法符合兩造合約之目的,是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兩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大陸結婚登記後,若女方單方悔婚,乙方除負擔團費及個人自付部份,乙方同意配合再隨甲方(即被上訴人)至大陸媒合新對象,甲方承諾對乙方不得再要求額外費用之補償,乙方亦不得要求退費絕無異議。」,惟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此條款約定對原告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及排除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約定,因被上訴人為提供服務之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此部份之合約之約定條款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媒合婚姻等事宜,而被上訴人已將合約書之約定事項全部辦理完畢,並無事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縱事後結婚之女方單方悔婚,依合約第10條,上訴人亦僅能要求被上訴人再至大陸媒合新對象,而不得請求退費,而被上訴人亦願依該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履行再為上訴人媒合新對象之義務,上訴人請求退費並無理由,本件實係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王青玲私底下說好,故意失蹤,而反過來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9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介紹大陸女子,經由相親、結婚、辦理結婚登記,而上訴人已依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費用24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女子即訴外人王青玲與原告相親、結婚,且於94年11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巿公証公証書影本1紙、結婚証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觀諸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合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2)兩造有關合約第10條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合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除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媒合大陸地區女子與上訴人相親、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應使大陸新娘來台與上訴人團聚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將合約書之約定事項全部辦理完畢,並無事後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新娘來台抵達機場時,由乙方(即上訴人)親自機場接機」,依此約定之文義解釋,應僅可解為大陸新娘來台抵達機場時,上訴人有親自機場接機之義務,尚難遽以推論本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有促使新娘來台與上訴人團聚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合約書承諾:「女方來台團聚本合約終止,婚後服務持續有效。」,惟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非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有辦理訴外人王青玲來台之義務,至於訴外人王青玲拒絕來台履行婚姻之義務,因非得強制履行,此一給付不能之情事,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2、次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件費用240,000元,被上訴人則應負責:1.大陸媒人禮金。2.結婚聘金。3.結婚典禮開支(包括新娘化籹、婚紗禮服、男方西裝、攝影、宴客酒席、提親交通費、大陸各單位結婚手續費用)。4.台灣海基會和境管局的手續及規費。5.結婚相簿壹本、VCD一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仍係支付代辦上開事務所生之費用,且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設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新娘來台抵達機場時,由乙方親自機場接機。」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承諾其媒合之大陸新娘王青玲必定經其安排前往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履行婚姻義務,或為保證上開事項之履行,則已逾婚姻居間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必然於系爭合約中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或費用,而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既獨立於第6條以外另行約定,且於接近合約條文之末,應僅係附帶提醒上訴人於新娘來台時,應親自接機,以示尊重之作用而已,至多得認定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有辦理訴外人王青玲來台相關事務之義務。
3、再者,當事人能否團聚共同履行婚姻生活,原需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能強求,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應無法為新娘必定來台與上訴人團聚共同生活之承諾。且上訴人亦未另行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件合約曾約定被上訴人有促使新娘來台與原告團聚之義務,或為之保證,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報酬或費用後,既已依約安排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相親,並媒合其與訴外人王青玲結婚,並完成所有結婚手續(儀式)、結婚登記等事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之內容而為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準此以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促使大陸新娘即訴外人王青玲已來台與上訴人團聚,且王青玲現已無法來台與其團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合約之內容而為給付及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自難信真正。
(二)兩造有關合約第10條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之,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如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追求一己之利益,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時,始得謂顯失公平。於綜合考量使用人與相對人之利益時,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之種類、目的、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危險分配、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加以審酌之。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文義觀之,「消費」係「生產」之相對詞,除生產外一切為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查被上訴人係以婚姻媒合為其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媒合婚姻係提供男女認識、交往,進而結成連理之機會,而婚姻關係之成立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尋求佳偶自非滿足人類於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慾望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即明,足見上訴人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故系爭媒合婚姻之契約關係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欲規範之消費關係,上訴人尚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無效。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⑴系爭契約書屬被上訴人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
定者,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所訂立之本件婚姻媒合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媒合上訴人與大陸新娘之婚姻,此種契約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能處理之事項應僅在於為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大陸地區相親、結婚等手續,此從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足徵之。至於婚姻登記手續辦理完成後,當事人能否團聚共同履行婚姻生活,原需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能強求,應非契約之要素,業如上述,惟為顧及結婚之一方於結婚登記後片面悔婚,不願履行婚姻後夫妻同居之義務,致影響另一方當事人之利益,兩造乃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乙方(即上訴人)於大陸結婚登記後,若女方單方悔婚,乙方除負擔團費及個人自付部份外乙方同意配合再隨甲方(即被上訴人)至大陸媒合新對象,甲方承諾對乙方不得再要求額外費用補償,乙方亦不得要求退費絕無異議。」另為重新媒合新對象之約定。
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於大陸結婚登記後,若女方單方悔婚,乙方除負擔團費及個人自付部份,乙方同意配合再隨甲方(即被上訴人)至大陸媒合新對象,甲方承諾對乙方不得再要求額外費用之補償,乙方亦不得要求退費絕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原係為顧及當事人雙方利益而為之約定,已難認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依此條約定,其重新至大陸地區媒合新對象,所需負擔者亦僅係團費及個人自付部分,而不需依原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再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之委託辦理結婚費用;反之,被上訴人則必須重新為上訴人媒合新對象及辦理所有相親、結婚之費用,而不能再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則被上訴人因此約定所負擔之責任自較上訴人為重,顯亦無使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者。
⑶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應處理之事項即為當事人辦理
一切有關來往大陸地區相親、結婚等手續既已完成,其應已按合約之內容為給付,已如上述,至事後因其所媒合之大陸新娘王青玲片面悔婚,致使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依合約第6條有為上訴人重新媒合新對象之義務,惟相對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退費,此係在兼顧兩造之利益下所為約定,兩造之義務並無不相當之處,茍被上訴人從事前開媒合婚姻之事業,每遇有婚姻之一方單方悔婚,即需全部退費,則因結婚之當事人是否悔婚非其所得控制,且婚姻亦不得強迫履行,反而課被上訴人顯不相當之責任,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僅以前開合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費,因而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兩造有關系爭合約第10條不得請求退費之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00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