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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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MH2374﹔壹拾萬元券二張,票號MJ462、MJ463,附帶息票第3-10期),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