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柒支及鋼珠彈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復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鋼珠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瓦斯槍,應予更正)、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七支(起訴書誤載為瓦斯鋼瓶,應予更正)及鋼珠彈一批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或其所使用之車內,而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手槍。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木柵隧道段匝道時,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 邱建鴻 因超車發生糾紛,丁○○竟持上開空氣手槍朝行進中邱建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射擊,致邱建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車窗龜裂(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丁○○射擊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邱建鴻遂抄記丁○○車號後,駕車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報案,經警方循線前往丁○○住處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一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七支及鋼珠彈一批等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持有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支、二氧化碳高壓鋼七支及鋼珠彈一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能買這種槍枝,伊以為只是玩具槍,不知道槍枝的威力那麼強,伊買的時候也有其他人在買,老闆說這不會犯法,且攤位上還有擺出本攤位所販賣之槍枝都是合法的,而伊在前揭時地會自車上射擊,是因為有小孩拿去玩,伊不小心碰到扳機云云。然查:
㈠前揭扣案槍枝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瓦斯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4.5mm鋼珠(重量約0.38公克)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
162、160、1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4.99、4.86、4.8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1.35、30.58、30.20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95001905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扣案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尺三十點二0焦耳,顯見前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又查,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購買之槍枝威力已逾殺傷力之標
準云云,然依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射過狗,狗有受傷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並稱:伊在跳蚤市場購買時,老闆有以鋼珠試射,在距離約三十公尺的地方射擊鐵罐,鐵罐會有一點凹下去,又伊還有射過保力達的玻璃罐,近一點會破掉,射小狗,小狗也會哀嚎等語,足認被告在購買上開槍枝時即知悉該槍枝足以傷害人體具有殺傷力,否則其何以願意花費高價隨意在跳蚤市場之攤位上購買。再者,依遭被告持上開槍枝射擊車窗玻璃之證人邱建鴻在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要自國三甲匯入國三主線往南匝道,行駛在加速車道,而被告係行駛在路肩,被告欲強行插到伊車子前面,伊就往左看,被告就搖下車窗瞪伊,後來就手拿一支形狀像槍作勢要射伊,隨後伊進入隧道內,伊左前車窗就被擊破,伊車上的小鋼珠就是被告向伊射擊後所遺留下的鋼珠等語,而被告在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持槍朝邱建鴻所駕駛之車窗玻璃射擊,供稱:伊是與邱建鴻發生行車糾紛,伊行駛在左方,邱建鴻行駛在右方,伊衝動之下,就將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搖下後,射擊邱建鴻駕駛座旁的玻璃等語,而被告嗣在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惟徵諸被告在射擊時刻意搖下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朝外射擊,令車內未受任何波及,顯非一瞬間之誤扣扳機所致,是其事後翻異之詞,委不足採,顯見被告因與邱建鴻發生行車糾紛,持槍朝邱建鴻所駕駛之車窗玻璃射擊,其意即在恫嚇報復對方之阻止超車行為,則其焉有可能以不具任何殺傷力之槍枝,在車輛行進間,在相隔不算短之距離內,自其所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朝向右側車道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射擊,益顯見其明知該槍枝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此外,復有卷附邱建鴻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持前開槍枝射擊車窗玻璃致玻璃龜裂之照片八幀及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七支、鋼珠彈一批足資佐證,是其前開所辯,誠有悖於常情,則其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之效能為何,實難諉為不知。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陪同其購買上開槍枝之證人甲○○,以證
明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應無認識,然證人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被告對於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就罰金刑部分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若依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㈢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復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而僅因行車糾紛,竟在高速公路上,持槍朝疾駛中之車輛車窗玻璃射擊,不僅無視邱建鴻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對行車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又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七瓶、鋼珠彈一批,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使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