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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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算,又上開住所在新北市瑞芳區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至100年7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係上班日,非休息日)。詎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0日始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憑。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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